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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锡明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明,农民,家住慈溪市。200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2日到案,同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杨某明及其辩护人张镇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杨某明与陆某君、陆某波、陆某卿、陆某强(均已判刑)经预谋分工,由陆某君、陆某波出面与原金轮二厂柏顿公馆地下车库挖土方工程承包人胡某谈判,由被告人杨某明和陆某卿、陆某强负责组织群众到工地阻扰施工,从2010年7月至10月15日,共从胡某处索得人民币30万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杨某明与陆某君、陆某波、陆某卿将王某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彼岸咖啡座二楼包厢内,以此前王某曾承诺与其合作承包金轮摩托车二厂的拆迁工程,现违反承诺将被告人杨某明等人甩开独自做工程为由,采用暴力威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王某索要钱财。王某被迫答应给被告人杨某明等人人民币13万元,并于次日下午在金轮新村门口交付。2010年11月初,陆某君等人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此事后,通过陆某3将人民币13万元退还给王某。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明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明退赔赃款人民币9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王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陆某君、陆某波、陆某卿、陆某强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华某、陈某、邹某、马某1、马某2、陆某1、陆某2、陆���3、黄某、宋某的证言笔录、监理日记、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合同、报警登记表、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退赔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及被告人杨某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明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赔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张镇钢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明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