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资某携带盗窃作案工具至罗湖区黄贝岭中村45栋201房外,见该房二道木门未锁,遂用携带的伸缩铁棍将外面一道铁门撩开后潜入室内实施盗窃,其盗走被害人雷某放于家中的三星手提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一部和人民币198元。被告人资某得手后欲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回到家中的雷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资某携带的塑料袋中缴获被盗赃物和作案工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被盗财物、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资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资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资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资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现金人民币198元及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由公安机关及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