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任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任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罗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任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郭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任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任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4日孙某因家庭经营和生活所需向我借款2384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逾期还款按每月每元3分计算利息,被告任某、郭某提供了担保。被告罗某是孙某的妻子,孙某在借款到期前死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某偿还借款2384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某、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某、任某、郭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欲证实2010年5月4日孙玉红向原告借款23840元,被告任某、郭某提供了保证。证据二、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河初民初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孙某生前与被告罗某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孙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384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若逾期还款,按每月每元三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任某、郭某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为2年。孙某于2010年死亡,其生前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某偿还借款2384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每元三分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某、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王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孙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由被告任某、郭某提供保证的事实。孙某生前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郭某之间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任某、郭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起诉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被告任某、郭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孙某之间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每元3分计算,该利率超过了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2384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任某、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38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任某、郭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某、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罗某、任某、郭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