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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小区后门的马路边,采用钥匙捅开车锁的方式,将文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川EK29**的建设125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以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并推到修车处修理。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户籍信息表、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文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泸江区价鉴(2011)字第19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作案工具实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经追回,并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