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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秀珠与杨志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黄秀珠。委托代理人叶启鸣。被告杨志云。委托代理人周定祥。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秀珠与被告杨志云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秀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