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秀珠与杨志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黄秀珠。委托代理人叶启鸣。被告杨志云。委托代理人周定祥。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秀珠与被告杨志云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秀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5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