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合江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何清明与赵永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明,赵永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合江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何清明,女,生于1940年11月1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刘琪,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赵永珍,女,生于1950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王正,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代理。原告何清明诉被告赵永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杨治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琪,被告赵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姑嫂关系。1996年11月8日,原告以五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三叉路居委会一组120号的门面一间,面积为34.48平方米。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清房款,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以后,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因房价上涨,被告反悔,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座落于合江县合江镇三叉路居委会一组120号的门面过户给原告。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担保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被告未收取原告的钱,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姑嫂关系。1996年11月8日,被告赵永珍向原告出据一份《售房协议》,载明:售房人赵永珍将合江县合江镇三叉路居委会一组120#门面一间(包括自改小楼),面积为34.48平方米,以价款五万元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清房款,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1996年11月25日,合江县房地产监理所向被告颁发了合房字第05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0月23日,合江县国土局又向被告颁发了合国用(2004)第0146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领取两证后交与原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诉讼中,被告赵永珍申请对《售房协议》、《收据》中的时间和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指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2012年2月13日作出渝公信(2012)(文)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倾向认为检材1《售房协议》和检材2《收据》上的字迹是赵永珍所书写,但两份检材的文稿内容不应是赵永珍起草。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售房协议》;2、收据;3、《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租赁合同》;5、房屋登记查询表。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何继芳、何继雄证言;2、何安国出庭作证;3、(90)合民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合房监(1991)20号房屋拆迁通知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4、5和被告所举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与原告陈述和出示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对何继芳、何继雄、何安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何继芳、何继雄系被告子女,何安国系被告的前夫,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售房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取得房屋支付了当时合理的市场价格,并且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实际的占有、管理使用和收益,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给付的购房款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予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不是售房而是用房担保借款”的辩解,根据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售房事实,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清明与被告赵永珍间关于合江县合江镇三叉路居委会一组120#门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限被告赵永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何清明办理合江县合江镇三叉路居委会一组120#门面一间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松审 判 员 杨治昂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定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