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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毛海凤与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凤,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毛海凤。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时代大厦2002室。法定代表人吴六明,总经理。原告毛海凤诉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毛海凤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毛海凤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就职于被告公司担任湘湖休博会配套项目的资料员,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工期共计5个月。现工期已结束,被告仅支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4000元,余人民币11000元尚未支付。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再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结清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请求:1、要求被告结清原告工资人民币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毛海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名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理应予以发放。原告提供的证明具有工资欠条的性质,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海凤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名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