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989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7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9年6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所外执行)。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一雷、陶晔,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杭州市194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虎跑站附近路段时,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窃取其上衣口袋内的万利达K13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08.8元),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傅某、郭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