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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沿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正阳与范正全、上海合泽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阳,范正全,上海合泽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王正阳,男,1980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亮,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正全,男,1971年4月8日生。被告上海合泽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合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508号3303-H座。法定代表人王青松,上海合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友峻,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召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楼801-804室。法定代表人李明华,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刚,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正阳诉被告范正全、上海合泽公司、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阳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上海合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友峻、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阳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范正全驾驶被告上海合泽公司所有的车辆撞到孙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孙某某死亡。原告现已治疗终结,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994.9元。被告范正全未作答辩。被告上海合泽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范正全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事故发生时,范正全系履行职务行为;4、原告部分主张过高。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范正全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他人死亡,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确认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尽;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部分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00时54分许,被告范正全驾驶沪BXXX**(沪F0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区化工大道由东向西通过丰华路路口时,对路口情况观察疏忽且未按路口导向车道行驶,适遇孙某某驾驶皖MXXX**号轻型货车载着原告王正阳沿丰华路由南向北通过此路口,范正全所驾车辆车头撞到孙某某所驾车右侧车身,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王正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范正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正阳不负事故责任。王正阳受伤后,分别在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2011年6月14日,原告王正阳及死者孙某某的亲属分别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王正阳的前期医疗费用及孙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同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1)六沿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六沿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正阳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某某亲属22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上海合泽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赔偿。2011年11月9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正阳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七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五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五个月为宜。王正阳在复诊期间另产生医疗费用1,177元。事故发生时,王正阳系来安县交通局公路桥梁建筑工程队员工,月工资为2,589.7元,其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沪BXXX**(沪F0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上海合泽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正全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员工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证明、(2011)六沿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六沿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鉴定费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①医疗费1,17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③营养费1,800元;④误工费,18,127.9元;⑤护理费,住院期间21天计1,050元,出院后129天计5,805元;⑥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500元;⑦残疾赔偿金105,364元;⑧鉴定费2,640元;⑨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6,859.9元,由于沪BXXX**(沪F0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已由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完毕,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上海合泽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02,80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合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正阳赔偿102,801.93元。二、驳回原告王正阳要求被告永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正阳要求被告范正全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上海合泽公司负担407元,原告正正阳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