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与卢某某、何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卢某某,何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8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何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卢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某某系被告卢某某的母亲。2011年6月18日,被告卢某某、何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若逾期,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逾期日起每日1%的违约金到还清日止。若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催讨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卢某某、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吕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卢某某、何莉某某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2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2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8400元(暂算至2012年2月17日,此后违约金按月息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0352元。二、判令被告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甲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律师代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某某告为催讨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96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11年6月1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和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吕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收费乙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催讨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卢某某、何某某、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卢某某、何某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8日,被告卢某某、何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若借款逾期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三日内未归还借款的,则由借款人自愿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若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催讨(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吕某某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何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某某、何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1年7月18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吕某某主张过权利。原告提出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吕某某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吕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某某、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胡某某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96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被告卢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