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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衣尔达哈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尔达哈,余德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尔达哈,曾用名:沙马伍沙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越西县。2011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余德才,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德昌县。2011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病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尔达哈、余德才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尔达哈、余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衣尔达哈和被告人余德才经预谋,在本市武侯区新南路55路公交车站,趁上车时人多拥挤之机,由余德才望风,衣尔达哈将被害人江某某放于上衣左包内的白色OPSSO牌S11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1元)扒走,并迅速转移给了被告人余德才。同日14时许,衣尔达哈和余德才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由余德才望风,衣尔达哈将被害人邓某某放于上衣左包内的粉红色高仿OPPO牌V058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4元)扒走。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干警挡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尔达哈、余德才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衣尔达哈、余德才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衣尔达哈、余德才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衣尔达哈、余德才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衣尔达哈提出犯意。本院认为,被告人衣尔达哈、余德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其中衣尔达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衣尔达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德才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加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