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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51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王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后被告杨某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杨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