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淳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歙县××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歙县××农机服务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60号原告:歙县××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长××路××楼。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歙县××农机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的皖j×××××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在被告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1座。2011年4月21日23时10分,驾驶员葛某某驾驶该车在05省道华克建材门口路段倒车时某某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人员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甲的伤经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髓挫伤,前额部裂伤,脑震荡,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611.87元。对于程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告已经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没有赔偿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4611.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皖j×××××车辆发生事故及事故由葛某某负全责的事实。2、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程乙受伤的事实。3、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收据7份以及程东某某手术需要所发生的材料款266元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程甲的医疗费。4、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误工事实。5、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程甲住院治疗费。6、安某某司某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车辆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事实。7、程乙出具的证明及程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程乙的损失原告已经赔偿。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11.615元应该扣除非医保药品费用826元,护理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39天、每天60.8元计算,住院伙食费按39天、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按99天(住院时间39天加上合理的休息时间60天)、每天65.15元计算。被告未有证据提供。原告的证据1-7,被告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5、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其中266元的收据不是正规机构出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医院收据上所载明的住院者的姓名与原告本次诉称的受伤者姓名不一致,故对医院收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证据4,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议休息的时间过长且伤者出院以后不需要护理,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仅根据证明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已经赔偿程乙,对其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审查后认为,证据1、2、5、6因被告无异议,应依法均予采信;证据3,其中的266元,在无相关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该费用是否因程乙手术所需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载明的“陈乙”与原告诉称的事故受伤者的姓名程乙不一致,但根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受伤者系程乙,结合被告无异议的证据5及证据7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证据3中的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针对程甲伤情作出的建议休息5个月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陪护一人的诊断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性意见,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原、被告是否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本院自歙县××农机服务有限公司诉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卷[案号为(2011)杭某某初字第590号]调取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对该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原告为车牌号皖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相对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34万元、5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2011年4月21日23时10分,原告的驾驶员葛某某驾驶该车在05省道华克建材门口路段倒车时某某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葛某某及乘车人员程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甲的伤经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髓挫伤,前额部裂伤,脑震荡,医治花去医疗费11511.61元(其中包括乙类药费5088.2元、丙类药费514.95元),住院39天,休息5个月。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通过签字方式确认被告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产生并非因违反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及负担义务的依据,而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案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承认其通过签字方式确认被告对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及浙江省关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有关规定,参保人员使用甲类目录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发生的费用,个人自理比例为3%。丙类药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故在被告同意赔偿保险金的同时主张剔除相应的乙类药、丙类药费用的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伤者程甲用药中乙类药费5088.2元,丙类药费514.95元,应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为667.6元。因程甲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程甲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歙县××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33093.27元(其中医疗费10844.01元、误工费15870.33元、护理费57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歙县××农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