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鄞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铝××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包装用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铝××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包装用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9号原告:浙江××铝××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舟山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包装用品厂(组织机构代码为61014591-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字东路。代表人:任甲。委托代理人:任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浙江××铝××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包装用品厂(以下简称华××包装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陈某某,被告华××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任乙、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定作各种规格的纸箱,被告在加工纸箱的过程中,先应原告的要求预先订制印刷模版,然后再进行整体印刷,在整个纸箱定作过程中,印刷模版一直由被告保管并使用。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共计446200元的883付印刷模版的制作费用,被告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5月,原、被告因纸箱货款结算发生纠纷,但之后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额履行。此后双方再无业务联系,故被告已无保管和使用上述印刷模版的必要,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80付,尚有803付拒绝交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印刷模版803付或对应价款406200元。被告华××包装厂答辩称:原告定作的是纸箱,模版只是制作纸箱过程中的一个必要工序,是包含在纸箱制作的工作内容之中,与原告无关;本案所涉模版是被告向其他单位定作的,并非被告代原告定作模版,也不是替原告保管模版,模版所有权属于被告,无须归还;至于模版的制作费用,是双方根据业务量,确定由原告承担部分费用,原告在定作货款纠纷一案中对欠款事实也无异议,也说明了这一点;双方的定作法律关系已经在法院调解处理,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应驳回起诉,不予处理;若原告认为模版应予以返还,应在收到模版费用发票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故2009年12月28日之前的部分模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永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183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83付印刷模版价款4462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未提供原件,且原告支付的每付模板的费用为部分费用。被告华××包装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宁波市鄞州钟公庙卫某彩印制版厂(以下简称卫某制版厂)送货单十二份;(2)卫某制版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制作纸箱的菲林模版是被告向甲东制版厂定作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卫某制版厂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模版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且证明属于证人证言。2.采购单2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是纸箱,与模版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采购单写明“新制版”字样,表明原告采购的是有特定模版的纸箱。3.(2011)甬鄞商初字第5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处理的是定作的费用,本案是物的返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增值税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其他公司向被告定作纸箱支付的每付模版费用,高于原告支付的每付模版费用,说明原告仅支付每付模版的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经本院核对原件,共计119张清单,其中原告支付10付打样费共计5100元,支付652付制版费共计324800元,上述清单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打样费并非制版费。被告证据1,不论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模版的所有权归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永乐××与华××包装厂于2007年开始有业务往来,永乐××向乙荣包装厂定作各种规格的纸箱。华××包装厂在加工纸箱的过程中,先向他人订制菲林片,然后再完成纸箱的印刷。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永乐××向乙荣包装厂支付了652付制版费共计324800元,华××包装厂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其中300元3付,400元6付,500元643付。2011年6月8日,华××包装厂向本院起诉,要求永乐××支付拖欠的加工价款1905811.49元,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1年8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归还菲林片80付,原告认可已归还的菲林片的制版费均为500元。经核实,原告诉请的印刷模板的准确名称为菲林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纸箱的义务,原告也履行了支付纸箱价款的义务,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应将菲林片返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应将菲林片返还原告,理由如下:菲林片是按原告的要求定作,有名称、标识等专有使用内容,只有原告或经原告许可才能使用,返还原告有利于实现菲林片的价值;原告承担了菲林片的制版费,返还原告符合公平原则;虽然原告的定作标的是纸箱,但在纸箱制作过程中,必须先定制菲林片,菲林片是纸箱的附属定作物,返还原告符合合同目的;国务院制定的《印刷行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菲林片等同于该规定中的底片,返还原告符合行业规定。在双方合作期间,只要原告没有明确告知某个菲林片不再使用,被告均应妥善保管,以便原告继续向被告定作该菲林片印刷的纸箱,在双方合作终止后,被告不得留存,应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将菲林片返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则应按原告支付的制版费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菲林片数量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增值税发票予以核定。被告辩称部分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终止定作合同关系时起算。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在本院审结的(2011)甬鄞商初字第536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菲林片提出相关的请求,本院也未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包装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铝××制造有限公司返还菲林片572付,如不能按期履行,则被告按每付300元(共3付)、400元(共6付)、500元(共563付)的制版费,赔偿原告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3元,减半收取计3696.50元,由原告浙江××铝××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10.5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包装用品厂负担2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依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