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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杨某某,男,1970年4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第一实验小学教师。被告许某某,女,1971年9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下岗工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43年11月生,汉族,开滦马家沟矿退休工人。(系许某某之母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许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婚生一女杨毅。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的父母也参与,强行将被告母女接回娘家。自孩子出生至今,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达10年之久。2002年前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原告多次带其去医院治疗,病情并无明显好转。被告回家时总是将家砸的一片狼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被折腾的筋疲力尽,且疾病缠身,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离婚后原告每月扶助被告生活费300元至婚生女有赡养能力止。被告许某某辩称,我回娘家住是因我身体不好,原告那时工资比较低,我父母为了帮助我们能解决生活困难,被告的精神病是与原告结婚后才得的,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残疾人证》1份,证明被告许某某是精神残疾人。3、《房产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开平区唐马路马矿新区工房33楼1门302室房产。4、《开滦马家沟矿职工住房证》1份,证明原、被告购买的房产是原、被告结婚后单位分配的公房。5、《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许某某因病住院治疗及所花的医疗费用。6、《医院的检验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杨某某1999年被查出患有肝硬化病。被告许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4日婚生一女杨毅,2002年被告许某某患精神分裂症,自2000年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偶尔回家常把家砸烂。故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毅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每月给付被告300元的生活费至杨毅有赡养能力为止。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杨毅系夫妻爱情的结晶。2000年后,许某某绝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系因其带孩子缺乏经验及减轻自家经济负担考虑,加之自身身体疾病等原因,原告杨某某应充分体贴许某某的切身感受,为家庭多担当,多付出,更加积极配合医生的治疗,加快许某某的身体康复,恢复正常的家庭生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故原告杨某某主张离婚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