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久棋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久棋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杭州久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委托代理人:张国永。被告: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利平。委托代理人:赵永明。原告杭州久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棋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雪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缪羽、人民陪审员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久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政、委托代理人张国永,被告佳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利平、委托代理人赵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棋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日、6月10日与美国客户韦斯顿国际制造签订二份童车出口订单,为了组织货源,2010年6月5日、7月9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先后签订编号为JK10A400和JK10A500儿童电动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JK10A400约定:由被告负责供应单价为人民币139.20元、规格为PLNKALICOUS(20)彩色轮子4级能效电池的电动车62424台,合计人民币8689420.80元;合同JK10A500约定由被告负责供应单价为人民币142.10元、规格为TOYSTORY(B36)4级能效电池的电动车145044台,合计人民币20610752.40元,两份合同货款总计人民币29300173.2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关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及客户的技术规格要求,供方对产品质量负全责,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负责期为交货期一年;如产生一切纠纷,则要求在需方当地法院审理。合同签署后,被告陆续生产交原告接收,按原告要求每612台电动车装一个货柜。其中合同JK10A400约定的62424台(102个货柜)全部履行完毕,计人民币8689420.80元,合同JK10A500约定的145044台(237个货柜)实际履行了129744台(212个货柜)计人民币18436622.40元,二份合同总计实际履行总金额为人民币27126043.20元。自2010年7月起原告陆续接收货物,用货柜发往美国交客户接收。开始,一切均很顺利。但是不久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经海运到达美国后,便被美国海关扣留,其中合同JK10A400项下被扣16个货柜计9792台,合同JK10A500项下被扣76个货柜计46512台,总共被扣货柜92个计56304台,经美国海关认定被扣押货柜的货物总金额价值合计为2082000美元。究其原因是由于产品内电池标识的问题,造成商标侵权(电动车的电池上印了UL标识,但实际出货的电池型号没有经美国UL公司认证,侵犯了UL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前述92个货柜的电动车被美国海关扣押直到2011年6月。美国UL公司对侵权电池准备提出起诉,要求美国海关查封所有使用此类侵权电池的产品,事发后,原告将该情况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经原告多方努力和斡旋,美国UL公司终于表示可以不予起诉,但侵权的产品不得在美国销售,为此原告发往美国的被扣押的以上所有92个货柜的全部货物在美国当地海关被就地销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92个货柜的货值﹑货物从中国运输到美国的海运费﹑清关费用﹑2010年7月起至2011年10月港区的一切费用以及销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其相关的一切杂费,合计为2649760.79美元,按当时汇率确定换算汇率为7.6,折合人民币20138182元。故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013818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45580.67美元,按7.6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9346413.09元。被告佳佳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确实存在,对原告诉请的2545580.67美元金额无异议,但是被告系根据客户的要求生产产品,提供的所有商品均通过商检,属于合格商品。本案是由于童车所用电池商标侵权造成的,原告未在海关出关时检测童车所用电池是否符合要求,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分担三分之一的经济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久棋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采购订单,证明原告与美国韦斯顿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美国海关扣押的函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供应的92个货柜因电池侵权被海关扣押的事实,以及被告生产的电池侵犯了美国UL公司的注册商标。4、文件,证明因被告的92个货柜被扣押总的损失金额。证据3、4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何种瑕疵。5、被告开具的销货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货合同已实际履行,金额为人民币27126043.2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美国海关处理被扣押货物的调解书,证明(1)被告生产的电池侵犯了美国UL公司的注册商标;(2)被扣货物已全部销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该调解书的主体是美国海关和韦斯顿国际制造,并不涉及原、被告,且调解书的内容表述含混不清,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7、关于商标侵权的材料,证明被告的产品因电池商标侵权被扣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8、票据等损失材料,证明原告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其中“美国海关WD”51623.12美元、海关25000美元有异议,认为无相应的发票或收款凭证佐证,对其他票据、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佳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境货物换证凭条,证明涉案产品均通过商检检测合格。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可以出口,与原告主张的被告生产的电池造成侵权无关联性。2、产品质量检验证明,证明涉案产品质量检查合格。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可以出口,与原告主张的被告生产的电池造成侵权无关联性。3、客户技术要求,证明对涉案产品的技术要求。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8(除了“美国海关WD”51623.12美元、海关25000美元以外的部分),被告虽对证据3、4的关联性以及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但因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出口电动车所用电池侵权故而导致电动车被美国海关扣押的事实以及造成了原告由此支付码头通行证、交通缓解费、检查费、存储费等合计1375069.47美元,被销毁的92个集装箱的总价值1170511.20美元,损失合计为2545580.67美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美国海关WD”51623.12美元、海关25000美元的部分,因被告已经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K10A40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单价为人民币139.20元、规格为PLNKALICOUS(A20)、彩色轮子、4级能效电池的电动车62424台,合计人民币8689420.80元;产品质量必须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及客户的技术规格要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负责期为交货之日起一年;采用门到门的运输方式,费用由原告负责。2010年7月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编号为JK10A500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了约定和前述合同一致的质量要求和交易模式外,还约定由被告负责供应单价为人民币142.10元、规格为TOYSTORY(B36)、4级能效电池的电动车145044台,合计人民币20610752.40元。合同签署后,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且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7126043.2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将被告提供的电动车发往美国交客户接收。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因被告所用电池侵犯了美国保险商实验所(UNDERWRITERSLABORATORIESINC.)的注册商标,故被告提供的部分电动车到达美国后,便被美国海关扣留,不得销售。在实际移除带有侵权商标的电池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选择了就地销毁整车的方案。原告因此损失码头通行证、交通缓解费、检查费、存储费等合计1375069.47美元,被销毁的92个集装箱货物的总价值1170511.20美元,总金额为2545580.67美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因汇率以及退税原因,应当按照7.6的标准将案涉美元金额换算为人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电动车内的电池标识侵犯了美国保险商实验所的注册商标,被美国海关扣押并最终销毁,由此给原告造成总金额为2545580.67美元的损失。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因汇率以及退税原因,应当按照7.6的标准将案涉美元金额换算为人民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346413.09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海关出关时检测童车所用电池是否符合要求,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三分之一的经济损失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久棋工贸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9346413.0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42491元,因原告杭州久棋工贸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应收137878元,由被告浙江佳佳童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7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