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兴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1518瞿银林与王守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瞿银林;王守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泰兴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瞿银林,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语,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瞿银林诉被告王守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银林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被告王守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王守语向原告瞿银林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按每天3%计算利息。借条另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产进行查封,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峰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被告理应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瞿银林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欣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