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工程公司、温州市××工程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开发有与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工程公司,温州市××工程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开发有,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将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公寓××层。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诉称:200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温州市××居住区××#地××#、××#楼1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的工期为750日,暂定材料价格在结算时调整,建筑材料实行动态管理。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4年11月30日开始施工,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延误247天,直到2007年8月23日才通过竣工预验收,作为安装材料的电线、电缆等主要建材在此期间价格飞涨。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确认:工期延误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1年5月18日,被告同意原告的安装材料款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实行动态管理进行结算,并确定动态管理的时间为2006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23日。如果以此结算,被告应增加原告工程材料款1956182元。但被告在进行结算时又以合同期内的信息价进行结算,仅同意支付460414元,违背建设施工合同和2011年5月18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黄某某住区1#地块k#、l#楼电气部分主要材料以动态管理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原告电气补差价材料款1956182元(后经法院委托鉴定后变更为1642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某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证明被告将黄某某住区1号地块k、l楼一标段的土建、水电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材料施行动态管理(即按照当月的信息价进行结算)(专用条款第23条);4.温州市黄某某住区1号地块k、l楼工程工期顺延和主要材料动态管理的报告(2011年1月24日),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11月30日,于2007年8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本工程工期延误247天,延误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5.温州市黄某某住区1号地块k、l楼安装工程工期调整和材料动态管理的报告(2011年5月18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的安装工程主要材料(电线电缆)的价格以动态管理进行结算,时间以主体结构结顶(2006年8月7日)至工程某工验收(2007年8月23日)时间段内的信息价为准;6.动态管理汇总表,证明被告应补偿原告电线电缆的工程材料款1956182;7.电缆电线信息价,证明原告向材料商购买的电线电缆的价格情况;8.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8年7月23日通过竣工预验收;9.黄龙1#地块、k#、l#楼电气分部主要材料的动态管理汇总表。证明原告要求补偿的安装材料设备与被告提交结算的安装材料设备,在数量、规格、型号、名称及工程量上均是完全一致的,只是在金额上有差距。被告结算的结果为460414元(原告不认可的),原告按双方的协议,以动态管理价结算为1956182元,即被告应补偿差价1495768元。被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工期延误的责任不能全部归咎于被告方。工期延误有不可抗力的元素,比如说遭遇多次的台风季节,本工程是跨年度的项目,但对最终的工期延误,由被告承担的延误工期为247天,被告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同意将工期延误时段进入动态管理状态,动态管理的时段为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至于动态管理调整后,原材料差价是否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方无法确认,动态管理的原材料款必须要经过司法鉴定,才能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委托温州东瓯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黄龙1号地块k#、l#楼电气部分主要材料的动态管理(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间)的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鉴定结果: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动态管理时间计算的材料差价为1642927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温州市××居住区××#地××#、××#楼1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的工期为750日,合同价款80862612元;暂定材料价格在结算时按时调整,建筑材料实行动态管理。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于2004年11月30日开始施工,但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延误247天,直到2007年8月23日工程某某过竣工预验收。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确认:安装工程主材动态管理时间为主体结构结顶(2006年8月7日)至工程某工验收(2007年8月23日)的时间段内。经温州东瓯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黄龙1号地块k#、l#楼电气部分主要材料的动态管理(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间)的价格进行鉴定: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的动态管理时间计算的材料差价为1642927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时的陈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18日达成的协议,安装工程主材应实行动态管理,动态管理的时间段为主体结构结顶(2006年8月7日)至工程某工验收(2007年8月23日)时止,现经司法鉴定该时间段内电气部分材料差价为1642927元,上述款项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工程公司安装电气补差价材料款1642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6元,减半收取9793元,由被告温州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琼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