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成代与徐成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代,徐成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即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徐成代,男,194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伦,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雪敏,即墨移风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原告诉称,1980年原告取得了位于即墨市移风店镇冷家埠村徐成根东临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四间,之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1986年因原告另行建设房屋六间,该四间房屋便由原告之母与被告共同居住。1992年村委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因工作人员未能进行实际调查,误将该四间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2010年村委统一下发土地使用证,将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的该四间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发给了原告,原告知道后曾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拒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依法起诉:一、确认即集建(92)第2155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项下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成伦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徐成代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证是即墨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后颁发给被告徐成伦的有效证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二、该房屋归被告徐成伦所有丝毫不差。1992年政府部门对该房屋进行丈量登记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三、凭良心讲原告徐成代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村已经引起民愤,大伙都在谴责原告徐成代的行为。综上所述,于情于理于法,皆应依法驳回原告徐成代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成代要求确认即集建(92)第2155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项下的房屋归其所有,该诉讼请求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纠纷问题,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成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方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圣慧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