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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刘玉合与王仁广、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玉合;王仁广;王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二初字第00115号 原告:刘玉合 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仁广 被告:王永平 原告刘玉合诉被告王仁广、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广、王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合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仁广系同学关系,2011年11月份,被告王仁广、王永平夫妻二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8万元,并以王仁广的名字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仁广、王永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仁广、王永平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仁广向原告刘玉合借款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刘玉合人民币(240000)正.大写贰拾肆万圆整.借钱人:王仁广.2011.11.1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且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仁广在向原告刘玉合借款并出具借条后,便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能偿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其合理合法部分为2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则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另外40000元借款,因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有过该借款行为,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仁广、王永平共同偿还原告刘玉合借款2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玉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刘玉合负担600元,被告王仁广、王永平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墨   力 审 判 员 许   霞 代理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晨(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