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曹某某、张某某相邻采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曹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993号原告田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田某某诉曹某某、张某某相邻采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立春、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我在村南建大棚一座,年均收入两万元。2007年,二被告在我大棚南面建起三层楼房,造成我大棚蔬菜不能生长。诉请被告从2007年起赔偿我经济损失每年两万元,2012年以后每年四万元。被告曹某某辩称,我的房屋在原告大棚的西南面,双方间距最少40米,我的房屋对原告的大棚未构成遮阴,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大棚占地系我村机动地,2005年已承包到期,以后属非法占地,原告无权起诉我。二、我是2007年建房,原告2011年起的诉,已超诉讼时效。三、我的房屋坐落在原告大棚的西南方向,不正对着原告的大棚,双方距离18米,不构成遮阴,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在某村南建大棚一座,大棚东面占地是原告的责任田,西面占地是原告承包的村机动地。2007年春,二被告在原告大棚的西南方向各建三层楼房一栋。2011年5月份,原告以被告楼房影响大棚采光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对大棚的收入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楼房影响大棚采光及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唐山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关于某镇某村村日光温室日照情况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一、某镇某村村田某某日光温室是简易日光温室,具备了除日照外的其他冬季蔬菜生产条件。二、张某某、曹某某所建楼房导致田某某日光温室冬季日照时间减少,使其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占日光温室冬季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张某某东单元占其中的二十个百分点,曹某某的西单元占其中的五个百分点。为此原告开支鉴定费一万元。另查,原告田某某承包村机动地的承包费已缴至2005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交的书证、唐山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其相邻采光纠纷。虽然二被告的楼房经鉴定导致原告大棚冬季日照时间减少,使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对其大棚收入未能提供证据,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凤荣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