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民初字第506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毛某。原告俞某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频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2005年7月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后本人去嘉兴工作,已有一年多没有夫妻生活,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生活费用,电话也很少打给原告,看望更是很少。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浓厚的感情,现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双方财产。原告俞某为证明其婚姻关系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1.甬海结字010900806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证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及常住地址;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毛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开始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原告的家人的压力之下去了嘉兴工作,两人过上了两城生活,但仍然非常恩爱,被告经常去看原告,也经常带给原告生活费,现原告受其家人的影响,由于两人在地域和工作上因思想分歧儿产生了矛盾,原告产生了离婚的念头,但是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希望原告维护家庭的和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不要支持原告的诉请。归纳庭审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5年9月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共同生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为工作而与被告两地生活,导致双方在地域生活和工作调动上产生矛盾。2012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但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则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长达三年以上,婚姻基础好,造成目前夫妻关系紧张,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鉴于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存,愿意调动工作到原告处并与原告共同生活,对此,原告亦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促进家庭和睦。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某诉被告毛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频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