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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深圳市航空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成富,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刘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何某在广东省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申办了卡号为:52×××82的信用卡,之后,何某开始持卡消费、提现。其后,因该卡丢失,何某至银行挂失补办了卡号为:52×××39的信用卡。何某开始持该卡消费、提现。至2010年5月,何某最后一次还款后,亦不再还款。至今,何某持该卡欠本金人民币38164.41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8305.42元。2011年11月16日,何某家属向广发银行还款49320.00元人民币。2007年6月,何某在招商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卡号待查证)。之后,何某开始持卡消费、提现。至2010年9月,何某不再还款。至今何某持该卡欠本金人民币16684.2元、相关费用人民币8204.6元。2011年11月8日,何某家属向招商银行还款22609.00元人民币,其所欠款项全部结清。2007年10月,何某在民生银行申办了卡号为:35×××72的信用卡。之后,何某开始持卡消费、提现。至2010年7月2日,何某最后一次还款。至今何某持该卡欠本金人民币18839.70元,相关费用19233.4元。2011年10月27日,何某家属向民生银行还款38073.10元人民币,其所欠款项全部结清。2010年3月,何某在深圳发展银行申办了卡号为:62×××85的信用卡。之后,何某开始持卡消费、提现。至2010年9月,何某不再还款。至今何某持该卡欠本金人民币25789元、相关费用人民币4498.50元。2011年11月16日,何某家属向深圳发展银行还款30288.00元人民币,其所欠款项全部结清。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何某被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暂存物品清单、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信用卡申办资料、持卡人系统资料、对账单、交易明细、迟缴催收记录、结清情况说明、存款回单、结清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账单明细查询、消费明细;2、证人证言:接警经过;3、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人秦某宾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所有欠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还全部欠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