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花某甲与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甲,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浦民初字第112号原告花某甲。法定代理人金某。被告花某乙。原告花某甲诉被告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6日,被告花某乙与金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花某甲。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与金某协议离婚,并约定由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56000元,于2011年11月20日前付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金某与花某乙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支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给原告花某甲的抚养费15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院按原告花某甲提供的被告花某乙的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花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秀珍本件与原本核对误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