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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7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以资金需求为由向某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1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并从借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甲与陈乙(乙方)向某告张某(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到2012年2月1日到期;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随本清;乙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内部任何约定都不得对抗向甲方应承担的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乙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到期没有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甲方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与陈乙至今未归还借款。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委托代理人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甲与陈乙向某告张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甲与陈乙对本案借款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其任何一方均负有对外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张某自愿向被告陈甲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陈甲依法应履行本案借款债务的法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