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昌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旗、丁维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旗,丁维远,丁维全,孙绪健,孙纪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170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增胜,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王国旗。被告丁维远。被告丁维全。被告孙绪健。被告孙纪臣。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旗、丁维远、丁维全、孙绪健、孙纪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增胜、被告王国旗、丁维全、孙绪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维远、孙纪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王国旗从岞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被告丁维远、丁维全、孙绪健、孙纪臣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0年4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已归还27600元,余款22400元本金及利息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旗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丁维全、孙绪健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丁维远、孙纪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王国旗、丁维远、丁维全、孙绪健、孙纪臣与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岞山)农信联保借字2009第21531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国旗提供借款资金最高余额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欠交的利息,罚息可以计收复利。联合保证人丁维远、丁维全、孙绪健、孙纪臣在规定的期间内,对王国旗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义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国旗账户存入借款资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4075‰,还款日期至2010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旗于2010年4月29日偿还本金27600元,尚欠本金22400元,利息付至2010年4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国旗、丁维远、丁维全、孙绪健、孙纪臣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通过向借款人账户存款的方式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国旗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息,但由于未完全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旗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丁维远、丁维全、孙绪健、孙纪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的偿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旗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旗偿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4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维远、丁维全、孙绪健、孙纪臣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维远、丁维全、孙绪健、孙纪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