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庆平与史佩清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史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被告史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原告刘xx与被告史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史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史xx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史自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闹,感情一般,且被告婚后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10月2日还打伤了我的左腿,被告却对我不管不问。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史xx离婚,婚生男孩“史自豪”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史xx辩称,我们婚前和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在原告刘xx怀孕期间,我对她照顾地无微不至。虽然原告刘xx有时撇下孩子回娘家居住而对孩子不管不问,但是我很希望原告刘xx能回家和我一起过日子。现在我们的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史xx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30日生一男孩“史自豪”,于2008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且生育了一男孩,有了维系夫妻双方共同感情的纽带。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日常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和孩子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史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