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慈溪飞达净水瓶厂与陈赵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飞达净水瓶厂,陈赵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429号原告:慈溪飞达净水瓶厂(组织机构代码:72042317-5)。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五丰开发区。负责人:唐国达,该厂厂长。被告:陈赵松,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飞达净水瓶厂诉被告陈赵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飞达净水瓶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