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8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在台州市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举办过结婚仪式,××××年××月××日生有一子名叫梁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是最近两年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和好;双方从一年半前正式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特此起诉。现要求:一、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梁乙跟某,抚育费被告按每个月800元支付至梁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在台州市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梁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徐长海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人民陪审员 陈招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