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刘某、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张贵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青,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伍根,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山,男,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1)屯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力军,被上诉人张贵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1月1日原告张贵廷与西李高村委签订了七眼机井的《机井拍卖合同》,约定甲方(村委)的固定水利资产拍卖给乙方(张贵廷),三十年不变,到期后允许继承和转让,合同从199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2011年县开发办补贴西李高水利设施,使西李高村增加新机井六眼,并对旧机井的设备进行了更新。经村委召开会议决定,新打机井所在地块户主优先承包,新旧机井每眼均交2000元物资保证金,并在村上张贴了“告知”,三被告认为自己的地里有旧机井,符合“告知”优先承包的条件,2011年4月16日向联系人赵长青每人交了2000元钱,为顺利下泵赵长青先收下钱,未给三被告出具村委的正式票据,同日原告张贵廷向本村村官交纳了五眼机井的物资保证金10000元,村委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浇地时双方因机井的经营权发生争议,致机井不能正常运作,三眼机井现由村委管理。庭审中,三被告均表示,要坚持承包机井,如村委同意原告经营,要阻拦。原判认为:原告张贵廷与西李高村委签有关于本案三眼旧机井的《机井拍卖合同》,经营期限至2021年12月30日,在村委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对原经营机井仍有经营权,三被告不得侵害原告的机井经营权。三被告与西李高村委关于机井的“承包协议”是否成立并有效,西李高村委对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三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损失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不得对原告张贵廷的机井经营权进行侵害。二、驳回原告张贵廷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共同承担。判后,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是根据公告内容对机井进行承包,根本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利。二、一审程序违法。三位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追加西李高村委为被告的申请,但一审没做处理,直接开庭。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调查相关人员。三、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损害了三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贵廷辩称:上诉人侵害了自己对机井及配套设施的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贵廷与西李高村委签订的《机井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张贵廷的承包经营权,包括西李高村委。2011年4月15日西李高村委贴出告示,要求机井各承包户缴纳物资保证金。本案争议机井的原承包人张贵廷如期缴纳了物资保证金,并有村委为其出具了正式收据。因为本案争议机井在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等人地块上,其三人就根据告示内容认为自己能够优先承包,于是也去缴纳物资保证金,西李高村委委员认为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三人误解了告示的内容,向其解释,但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坚持要缴纳物资保证金,村委委员只有收下,但没有给其三人开具正式收据。本院认为,对同样内容的文字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既然西李高村委委员已及时地向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等人解释了告示内容,并且不愿意接收其三人的物资保证金,其三人就应当明白当时的实际情况,就不应当再凭着自己的理解对别人已承包在先的机井要求强行承包。事实上,其三人和西李高村委也并没有达成承包机井的合意,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三人举不出有效证据如《机井承包合同》等予以证明。况且,即便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和西李高村委达成承包机井的合意,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因为,西李高村委无权处分张贵廷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机井,张贵廷的承包经营权在合同期内受法律保护,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三人不享有争议机井的承包经营权。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上诉还称一审没有追加西李高村委为被告,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并且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追加西李高村委为被告。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还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调查相关人员。经本院审查,张贵廷提交有调查取证申请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综上,张贵廷拥有争议机井的承包经营权,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不得对张贵廷的机井经营权进行侵害。如果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认为西李高村委对自己造成了损害,可以对西李高村委另行主张权利。基此,上诉人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海青、刘伍根、王福山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