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歙县××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歙县××农机服务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59号原告:歙县××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长××路××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歙县××农机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的皖j×××××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在被告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保险金额50000元。原告的驾驶员葛某某于2011年4月21日23时10分,驾驶该车在05省道华克建材门口路段,倒车时某某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的伤经桐庐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治疗花去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986.62元。对于葛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已经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没有赔偿给原告,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986.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皖j×××××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葛某某受伤及事故由葛某某负全责的事实。2、桐庐县骨伤科医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葛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3、桐庐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葛某某的医疗费数额。4、收费项目清单1份,用以证明葛某某住院治疗的费用数额。5、桐庐县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葛某某受伤情况以及医院建议休息的相关情况。6、安某某司某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并且不计免赔。7、葛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葛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8、葛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葛某某系合法的驾驶员。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伤者住院及休息时间、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22986.62元,其中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需扣除非医保用药1506元,护理费、误工费等计算标准应参照浙江省的相关规定,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每天60.8元,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标准是每天15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每天65.15元。被告未有证据提供。原告的证据1-8,被告对证据1-6及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已经对葛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6及证据8无异议,应依法均予采信;证据7系“葛某某”出具的书面说明,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说明的情况下,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为查明本案原、被告是否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本院自歙县××农机服务有限公司诉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卷[案号为(2011)杭某某初字第590号]调取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对该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原告为车牌号皖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相对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34万元、5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2011年4月21日23时10分,原告的驾驶员葛某某驾驶该车在05省道华克建材门口路段倒车时某某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某的伤经桐庐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此住院58日,休息30日,花费医疗费用8987元(包括乙类药费3242.9元,丙类药费1070.9元、自费项目费用145.12元)。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通过签字方式确认被告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产生并非因违反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及负担义务的依据,而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案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告承认其通过签字方式确认被告对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及浙江省关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有关规定,参保人员使用甲类目录药品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发生的费用,个人自理比例为3%。丙类药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故在被告同意赔偿保险金的同时主张剔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伤者葛某某用药中乙类药3242.9元,丙类药1070.9元,自费项目费用145.12元,应扣除的非医保药费为1313.02元。因葛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葛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歙县××农机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0803.6元(其中医疗费7673.98元、误工费7389.36元、护理费487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歙县××农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