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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沈某1与沈某2、沈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66号原告:沈某1,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沈某10(原告之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之妻),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沈某2,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沈某3,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沈某4,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10、吴某、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4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证人史某1、周某、虞某、沈某5、史某2、史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1起诉称:原告母亲史某7于2011年11月5日病故,死后留有北仑区××新村×弄×号住房一幢,北仑区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内有人民币18300元)。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4在原告不在场,趁母亲神志不清,处于昏迷状态的情况下(注:原告母亲2011年10月29日写遗书,11月3日出院,11月5日死亡。)剥夺了我的合法继承权,将原告父母遗留的房屋和18300元人民币据为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据此,被告沈某2持有的遗书只有一名见证人,因此遗书为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父亲沈某9、母亲史某7死后遗留的位于北仑区××新村×弄×号住房一幢和人民币18300元,原告继承所有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提供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史某7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沈某6、史某7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系原告及被告,现沈某6、史某7均已过世,留下××新村×弄×号房屋一套及人民币18300元的事实;2、农村私人建设用地呈报表,用以证明位于新矸街道××新村×弄×号楼房一幢(占地40平方米,建筑面积80平方米)系沈某6、史某7遗产的事实;3、银行对帐单,用以证明史某7名下有存款18300元的事实;4、证人虞某出庭证明讼争房屋系沈某6、史某7建造的事实;5、2012年大病医疗保险的收款收据、证人史某4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的事实;6、证人史某5及史某6、贺某1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沈某6承包渔塘及四兄弟都很孝顺的事实;7、遗嘱,用以证明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的事实。被告沈某2、沈某3、沈某4答辩称:对于涉案房产不是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属于沈某2所有,也是沈某2建造的。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遗嘱是史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被告沈某4补充答辩称:关于18300元,其中14000元已经分了。2011年11月5日我母亲过世,11月8日我去银行取了14000元四兄弟分开的,剩下的4300元准备给母亲做七用的,本来在49天的时候打算告诉原告的,但打听到原告的单位还可以领取母亲的丧葬补贴4000元左右,原告不拿出来,我们也不说了。母亲去世后,镇政府给予母亲丧葬补贴费2090元,村老年协会补贴70元、葬礼用剩物品退款1000元、母亲的11月和12月的劳保工资696元,加上剩下的4300元,合计8156元,现均由被告沈某3负责保管。母亲遗留金戒指1枚,已委托沈某5予以变卖。被告沈某2补充答辩称:我父母原来有前面(南面)三间小屋,小屋后面是三间平房,我分得了中间一间的小屋和平房,另两间小屋和平房由沈某4和沈某1各分得一间。沈某3分得老房。老房位于三间小屋和三间平房的东边,沈某3分得的老房后来卖给我。后来三间小屋和平房都拆迁了,另外三兄弟各分有120平方米地基,那时我已经在单位分公房了,父亲分得的地基,其他三兄弟均不肯建造的,让我建造的。当时立下协议的,建房由我建造,让父母住过世,过世后房产归我。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证人史某1出具的《关于沈某7三子沈某2建房的证实》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沈某2建造给沈某6、史某7居住,沈某6、史某7过世后归沈某2所有的事实;2、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同意讼争房屋由被告沈某2建造并归其所有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沈某5证言,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沈某2出资建造的事实及史某7名下的存款18300元,其中14000元已由兄弟四人平分的事实;4、房屋买卖的纳税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沈某3将父母分给的房屋1间转让给被告沈某2的事实;5、1984年的分书,用以证明沈某6、史某7将其所有房屋分受给原、被告四人所有的事实;6、证人史某2的证言,用以证明史某7名下的存款为18300元的银行存折原由其保管,在原、被告分账后,其将该存折交给被告沈某4的事实;7、证人史某3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分账时只知道史某7名下的存款为14000元,双方通过账面分配的事实;8、民事起诉状及(1999)甬仑民初字第775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9、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下史村村民委员会,用以证明沈某6于2010年及其父母沈某8、叶某死亡时间及史某7父母史某8、徐某已先于史某7死亡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父亲沈某9、母亲史某7死后遗留的位于北仑区××新村×弄×号住房一幢和人民币8156元,原告继承所有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原告表示委托沈某5变卖的金戒指,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被告同意被告方保管的8156元按四分之一份额分割给原告,并表示对原告取得的母亲丧葬补贴费,不主张分割。同时三被告要求,三被告之间自行协商,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的房屋系沈某6、史某7的遗产还是被告沈某2的财产。关于本案焦点,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史某7的死亡证明、农村私人建设用地呈报表、证人虞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可以认定讼争的房屋系沈某6、史某7的遗产。根据原告提供的遗嘱分析,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原、被告均系沈某6、史某7儿子,故原告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系沈某6、史某7遗产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证人虞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系沈某6、史某7建造的事实。同时,三被告根据其提供的证人史某1出具的《关于沈某7三子沈某2建房的证实》及其出庭所作的证言、协议书、证人周某、沈某5出庭所作的证言认为,可以认定审批给沈某6、史某7建房地基,实际由被告沈某2出资建造,并约定该房屋由沈某6、史某7住过世后,产权归被告沈某2所有。原告认为证人史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事实,对证人周某及沈某5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认可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证人史某1出具的《关于沈某7三子沈某2建房的证实》上有当时的村主任贺某2书写的“上述证实事实”,为此,本院向贺某2调查核实,贺某2陈述:1993年,沈某2所有的房屋被依法拆迁后,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沈某2不符合迁建安置条件,但村里给予沈某6、史某740平方米的安置地基。沈某6、史某7取得地基后,要求四个儿子共同出资为其建房,但遭到原告拒绝,最后被告沈某2同意该房屋由其出资建造给父母居住,父母过世后,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沈某2所有。本院制作的贺某2的调查笔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贺某2所述不实,三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签名的协议书分析,原告同意被告沈某2出资建房给其父母居住,房屋产权归被告沈某2所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沈某2的房屋拆迁后,在村里的安置地块上另行审批建房,但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以沈某2的名义审批建房的事实。证人史某1、周某、沈某5及贺某2的陈述,均可相互印证,与该协议书也可相互印证,该讼争房屋系被告沈某2出资建造给其父母居住。原告称其在父母建房时曾出资的事实,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四人曾约定父母居住的房屋产权归沈某2所有,该约定并不违法,故该讼争房屋应属于被告沈某2的财产。史某7的代书遗嘱无代书人签名且证明人只有一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无效。证人虞某根据其听说、猜测、推断该讼争房屋系沈某6、史某7出资建造,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证明沈某6、史某7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系原告及三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史某7的死亡证明复印件、1984年元月所立分书,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份证明沈某6及其父母沈某8、叶某死亡时间的证明和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下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史某7父母先于史某7死亡的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村村民沈某6、史某7夫妻共有四个儿子即长子沈某3、次子沈某1、三子沈某2及四子沈某4。1984年元月,沈某6、史某7将其所有房屋分受给原、被告四人所有,沈某6另立补充分书,该补充分书载明:“为三子裕昆考虑顾全北仑港单位工作为分公房起见将实分授新平顶房中间壹全间载于父母留用部分未入三子分授书上恐后为避免兄弟之间按分书否认中间平顶房为三子裕昆所有权争执起见特立此单项手据壹份给三子裕昆落实中间平顶房产权一节恐后无凭,立此父嘱补充分书壹份以作存照”。之后,被告沈某2又买入沈某3所有的平屋1间,1993年,上述房屋因开发建设需要被依法拆迁。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被告沈某2未安置房屋迁建的宅基地,而沈某6、史某7被依法获准在规划使用地内安置宅基地40平方米。沈某6、史某7及原、被告共同协商由被告沈某2出资负责在该宅基地上建房,该房屋给沈某6、史某7居住过世,房屋产权归被告沈某2所有。2010年8月21日,沈某6去世,留给史某72万余元现金,至2011年7月28日尚余1万4千余元。2011年8月16日,史某7医药费报销所得3680元(以下小数点后数字均忽略不计),上述款项均存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史某7名下的10×××60账户内,至2011年10月9日,该账户内共有存款18326元。该账户存折在史某7去世之前由证人史某2保管。2011年11月5日,史某7去世,原、被告四人每人预付丧葬费1万元。同年11月7日,史某7葬礼之后,原、被告四人将上述存款中的14000元及丧葬结余款3600元予以分割:2000元支付史某2护理史某7的工资,余款原、被告每人可得3900元。结合各人的丧葬费用支出情况,原告实际可分得1900元。分割完毕后原告即从证人沈某5处取得其可得的款项。次日,沈某4从史某2处取得史某7的存折,并从中支取18300元,该款至今仍由被告沈某3保管,三被告未予分割。至2011年12月8日,史某7名下的银行存款还有696元,史某7所在村老年协会另行补助史某770元,政府给予史某7丧葬补贴费2090元,史某7葬礼用剩物品退款1000元,上述款项现均由被告沈某3保管。原告沈某1领取了其所在单位给予史某7丧葬补贴费3950元,该款现由原告沈某1持有。史某7遗留金戒指1枚,原、被告已委托沈某5予以变卖。另查明,沈某6父亲沈某8于1963年死亡、母亲叶某于1983年死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新碶街道××新村×弄×号楼房,系被告沈某2出资建造给沈某6、史某7居住,原、被告四人在被告沈某2建房之前已明确约定该房屋产权归被告沈某2所有,原告以该房屋系父母遗产,要求分得四分之一产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史某7名下的现金尚有5066元(4300元+696元+70元),系史某7的遗产,原、被告四人可以共同继承。镇政府给予史某7的丧葬补贴费,应认定对史某7家属的补贴,史某7丧葬费用已由原、被告四人分摊,余留的丧葬费用1000元及镇政府给予丧葬补贴费2090元,应作为结余的丧葬费用,返还给原、被告四人所有。三被告对原告沈某1单位给予的丧葬补贴费不主张分割及三被告可得的现金要求仍由被告沈某3保管,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史某7遗留的金戒指,原、被告要求委托他人予以变卖后再另行处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被告沈某3处的现金8156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沈某3支付给原告沈某12039元;二、驳回原告沈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原告沈某1负担957元、被告沈某3、沈某2、沈某4各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