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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成都万水千山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都万水千山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头条****。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成都万水千山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桃源街****。法定代表人罗召见。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尚公司)与被告成都万水千山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水千山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士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依法享有影视作品《福气又安康》、《一起来看流星雨》、《爱在日月潭》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上播放涉案影视作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电视剧《福气又安康》于2009年由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上载明,授予北京网尚公司享有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并允许北京网尚公司转授权,以及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或转授权第三人进行著作权保护法律行为。国家版权局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北京网尚公司经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拥有上述电视剧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剧《一起来看流星雨》由湖南电视台、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风云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湖南电视台、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春秋风云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的出具《授权书》上载明,将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无线传输该节目的权利)的独家排他授权及转授权授予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授权期限自2009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授权期限内,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有独家和排他地制止、追究侵犯上述版权的行为。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于2009年8月8日出具的《授权书》上载明,将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无线传输该节目的权利)的独家排他授权及转授权授予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2009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授权期限内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独家和排他地制止、追究侵犯上述版权的行为。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出具的《授权书》上载明,将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网尚公司,北京网尚公司独家享有在网吧范围内播映该电视剧的权利并独家享有向非法使用该电视剧的网吧经营者以自己名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电视剧《爱在日月潭》于2008年12月31日获(广剧)剧审字(2008)第085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的制作单位为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2009年6月23日大业天成电视剧制作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载明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和大业天成电视剧制作有限公司联合制作的电视剧《爱在日月潭》,大业天成电视剧制作有限公司仅享有署名权,该剧的其他所有版权及发行权归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拥有。2009年6月14日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将电视剧《爱在日月潭》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且上述独家含义包括授权方在内的任何其他人均不得行使上述权利,并许可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自身名义维权的权利以及在授权范围内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2009年6月15日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将电视剧《爱在日月潭》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北京网尚公司,北京网尚公司独家享有向网吧播映该电视剧的权利,以及独家享有向非法使用该电视剧的网吧经营者以自己名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代渝、公证人员张埜与原告授权代理人刘斌、原告聘请的电脑操作员刘一一同来到被告网吧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一在网吧内任选的一台电脑上进行了查看涉案影视作品的操作,并将操作及播放过程通过屏幕截图,保存为“044.万水千山”文档,另外,公证人员张埜还对网吧的门面进行了拍照并保存。公证员将上述操作计算机过程中的屏幕录像、截图以及该网吧门面的照片一并保存于移动硬盘内,由公证员将上述内容刻录光盘并密封。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处所刻录光盘当庭拆封并播放,显示:公证时,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网吧影院”图标,进入“世纪联线网吧影院”页面,在该页面中显示的网址为“http://192.168.1.251/default.ashx,在该页面的全部影片/连续剧场中找到电视剧《福气又安康》并播放,随后又以上述同样的操作步骤播放了电视剧《一起来看流星雨》、《爱在日月潭》。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国力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万元,原告在本案中基于(2009)川国公证字第116419号公证书主张1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档案登记信息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665号及1179号公证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25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751号及2750号公证书、(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184号公证书、(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243号、2174号、2175号及2191号公证书、(2009)川国公证字第116419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公证费发票、《福气又安康》、《一起来看流星雨》DVD光盘等。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2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2010年2月26日被第二次修正,其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一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上述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三立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系电视剧《福气又安康》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著作权人许可,获得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湖南电视台、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及北京春秋风云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系电视剧《一起来看流星雨》的著作权人,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及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授权,原告获得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向网吧播映的权利;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限公司系电视剧《爱在日月潭》的著作权人,经其许可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转授权,原告获得该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向网吧播映的权利,从性质上讲,上述独家享有向网吧播映电视剧的权利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使用权,上述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根据授权,原告亦有权对侵犯上述三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吧的局域网环境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福气又安康》、《一起来看流星雨》、《爱在日月潭》的播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影视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益,而主张法定赔偿的方式,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数量、公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其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用等合理因素,酌情支持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万水千山网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和合理开支600元;二、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成都万水千山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10元,成都万水千山网络有限公司承担40元。由成都万水千山网络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直接付给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秉晖代理审判员  刘 蓓代理审判员  桂 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