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201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将其出售房屋的事宜委托给在中介公司工作的被害人杨某负责。后被告人洪某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过程中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矛盾。2011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洪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方颐停车场楼梯下的街道上见到被害人杨某,双方即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其中被告人洪某用拳头将杨某的鼻骨打伤,致体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传话经过,被告人洪某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洪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称自己是在房屋尾款尚未收到的情况下,被害人杨某就将房屋过户给他人,自己才与其发生纠纷,对于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洪某的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6727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又查,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洪某在公安民警的电话传唤下,自行到案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使用暴力方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洪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