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32号原告丁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丁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丁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某告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4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2011年4月5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2011年5月21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2011年9月27日向某告借款10000元,共计6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原告丁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5份,欲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向某告借款20000元,后又分别于2011年4月4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21日和同年9月27日向某告各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60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某借款60000元。如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蒋某某负担,此款丁某同意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