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文盲,无业。2011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安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公园旁万家乐商场路段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一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从后面扒走王一某放在裤袋内的1台价值人民币1154元的康佳牌7680型手机。被告人汪某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王一某发现并抓获。随后,民警接报到场,从被告人汪某身上缴获被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一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二某、王三某、莫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颖颖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焕英附:相关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