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弘××集团有限公司、弘××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鹤进与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施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弘××集团有限公司,弘××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鹤进,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施某某,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科××工××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单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乙。上诉人弘××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施某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商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弘××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有电锤、电钻、冲击钻等电动工具买卖业务。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帐,确认该公某至2010年7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915007元,由被告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在对帐回执上签字并由公某盖章确认。该款被告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弘××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某某告货款19150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确认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施某某、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施某某、郑某答辩称:1、被告施某某在回执单上签字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对帐回执是伪造的;2、被告郑某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弘××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电动工具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某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1500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某在对帐回执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5007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郑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施某某之间已就保证合同达成合意,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郑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施某某,郑某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甲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某某告弘××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15007元,并赔偿损失(自2010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弘××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18元,由被告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8200元,由原告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弘××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货款系被上诉人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2008年一直拖欠下来的货款,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催讨该笔欠款直至2010年下半年。2010年8月23日,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考虑到以施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清偿能力,要求施某某以个人名义对该欠款进行担保,施某某同意并口头承诺该欠款短时间内一定归还。2、因双某在电话中已核对好数据,所以上诉人公某的财务人员一次性填写好回执中“2010731,壹佰玖拾壹万伍仟零柒圆整1915007.00”以及“2010823”和“担保人”等字后拿到被上诉人处要求施某某签字盖章,施某某对该回执中数额以及上诉人要求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在该回执中盖章并在担保人一栏里签字予以确认,该事实系其当时施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3、被上诉人施某某明某某司没有偿还能力,故出尔反尔辩称其未提供担保,狡辩“担保人”三字系上诉人添加而成,并申请鉴定,目的是为了有利于自己的资金用于其他生意周转。上诉人一直确认回执中除“施某某”三字外,其它系同一人次、同一支笔书写而成,鉴定结论中就仅仅对“担保人”系添加有结论,该结论上诉人质疑是被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所获得,且该结论对是否为同一成份墨水所写未有结果。在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确认了该事实,并依据该事实作出“施某某、郑某不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4、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到,被上诉人施某某想方设法让一个没有偿还能力的公某来承担债务,目的就是想逃避自己的责任,司法机关不应让其得逞。5、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施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施某某明某某司没有清偿能力所以辩称其未提供担保,上诉人对金华市天鉴司乙定所出具的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1、被上诉人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弘××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15007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施某某、郑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鉴定费用。被上诉人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施某某、郑某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施某某从未承诺对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在上诉人提交的回执上签字,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公某债务进行确认的职务行为,回执当中“担保人”三字系事后添加书写完成,因此其不用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郑某不应对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郑某与施某某系夫妻关系,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郑某并非买卖关系的当事人,该债务也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用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陈某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得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凭质疑二字不符某某新鉴定的要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意偏袒,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即使是事后添加,也不排除作为保证人的可能,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当中陈某该字迹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完成,也就没有事后添加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未逃避债务,双某自2005年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公某采购货物达5000多万元,一直支付货款,2008年因款项没有及时收回才没有及时支付上诉人款项。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施某某、郑某的个人资产仍处于被保全状态,请求立即撤销保全并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某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弘××集团有限公司以金华乙司乙定所出具的《司乙定意见书》存在矛盾及不科学之处,申请对涉案的《回执》重新进行鉴定,内容如下:1、《回执》中书写的“担保人”三个字与货款金额大写是否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回执》中书写的“担保人”三个字与“施某某”三个字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3、《回执》中书写的“担保人”三个字与货款金额、署期等黑体字是否相同墨水形成。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乙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浙汉博(2011)文某字500号司乙定意见书,结论为:1、根据现有材料检验,未发现日期为“2010年8月23日”的《回执》中“担保人”三字与大写货款金额字迹有二次书写形成的迹象,且为同种类书写工具书写形成。至于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因受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2、受检验条件局限,无法确定该《回执》中“担保人”三字与“施某某”三字书写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3、该《回执》中“担保人”三字与借款金额、署期等手写字迹均为同种类墨水书写形成。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上诉人弘××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上诉人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施某某、郑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在鉴定过程中未发现“有二次书写形成的迹象”是因鉴定方法过于局限,因为对笔迹鉴定是否添加还要进行笔痕鉴定,既然用排除法来鉴定,则应以更加全面的方法来鉴定,而该鉴定仅采用文检仪来鉴定,并得出以上结论过于局限。该鉴定得出的结论也不是肯定的结论,相反,金华乙司乙定所出具的鉴定对笔痕进行观察,完全可以看出二次书写,这是肯定性的回答,因此,浙江汉博司乙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一审鉴定结论。另外,浙江汉博司乙定所得出的其他结论,同种类书写工具和同种类墨水都不符合鉴定事项要求。经质证,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乙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虽为未发现涉案的《回执》中“担保人”三字与大写货款金额字迹有二次书写形成的迹象,但同时明确因受条件局限,无法检验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形成,因此,该结论并未明确“担保人”三字与大写货款金额字迹是一次书写形成,而金华乙司乙定所出具的鉴定则明确该些字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系事后添加书写形成,该结论明确,浙江汉博司乙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法推翻该结论,故被上诉人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施某某、郑某所提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该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弘××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相互之间存有电动工具买卖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该合同关系系该两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判确认有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其公某尚欠上诉人弘××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15007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回执》为凭,亦应确认。由于该两公某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上诉人弘××集团有限公司可随时向被上诉人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上诉人弘××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但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却未予支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5007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亦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在多次催讨涉案货款未果的情况下,考虑到以施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清偿能力,要求施某某以个人名义对该欠款进行担保,施某某同意,此后,上诉人公某的财务人员一次性填写好回执中的货款数额和“担保人”等字后拿到被上诉人处要求施某某签字盖章,施某某对该回执中数额以及上诉人要求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在回执中盖章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施某某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金华乙司乙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相矛盾;上诉人上诉还提出金华乙司乙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仅仅对“担保人”系添加有结论,其质疑是被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所获得,要求重新鉴定,但对质疑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委托的浙江汉博司乙定所所作的重新鉴定并未给出明确的结论,且无法推翻金华乙司乙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金华乙司乙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予采信,故上诉人弘××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的被上诉人施某某想方设法让一个没有偿还能力的公某来承担债务,目的就是想逃避自己的责任等亦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综上,上诉人弘××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上诉人弘××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施某某、郑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36元,鉴定费19548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均由上诉人弘××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