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5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沈某某、孙与沈某某、孙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沈某某、孙,沈某某,孙某,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524-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孙某。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沈某某、孙某、许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审理案件需要由审判员胡小芳、审判员沈三林、人民陪审员孙利瓦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沈某某、孙某提供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许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沈某某、孙某提供的抵押物发生变故,原告以可能危及债权实现为由要求被告沈某某、孙某提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许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许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湖州市公安局侦察立案后,现已被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故本案已不属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的范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涉及刑事犯罪的,本院将相关案件资料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芳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