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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公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公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1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23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铁明,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2月20日本院以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3年3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尹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石岭镇耿老村八社程某某家趁为其做木工活之机,将程某某家放在屋棚上面一个盒内的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带坠)、钯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钻石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黄银耳环一副、白银耳环一只盗走。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8374.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返还失主。吉林��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程某某、张某乙、郭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说明、信用卡、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石岭镇耿老村八社程某某家趁为其做木工活之机,将程某某家放在屋棚上面一个盒内的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带坠)、钯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钻石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黄银耳环一副、白银耳环一只盗走。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8374.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破案、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10日14时40分许,四平市铁东区石岭镇耿老村八组村民程某某向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石岭派出所报案称,其几日前藏放在自家屋内天棚里面的一个首饰盒被盗,首饰盒内有黄金项链、白金项链、黄金戒指等金银首饰,总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接到报案后,石岭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对案件进行了认真调查。经过摸排,办案民警将几日前同他人在程某某家做木工活的石岭镇河东社区居民张某甲确定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并于2013年1月10日下午在石岭镇河东社区将张某甲抓获。经审讯,张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及身份。3、扣押决定书。证明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带坠)、钯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铂金钻石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黄银耳环一副、白银耳环一只予以扣押。4、发还清单。证明赃物已返还失主。5、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被盗物品。6、信誉卡。证明赃物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317.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1.00元。铂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27.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4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88.00元。白金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988.00元。黄银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6.60元。白银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8374.60元。7、说明。证明因信誉卡不清楚,原销售单位梨树县石岭镇和发金店加盟有限公司特对信用卡加以说明,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17.00元。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01.00元。铂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27.00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40.00元。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88.00元。白金钻戒价值人民币988.00元。黄银耳环价值人民币6.60元。白银耳环价值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8374.60元。8、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10日,失主程玉贤报案称被盗金银首饰发票未找到。2013年2月6日,失主程玉贤再次到派出所称其于2007年在梨树县石岭镇和发金店加盟有限公司购买的金银首饰信誉卡已找到,并交到派出所。2013年3月4日,经公安机关核实该三张信誉卡是真实的。9、失主程某某证言。证明其家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白金项链一条、白金钻戒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白金耳环一只,铂金手链一条,总价值12500元左右物品被盗。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月8日在失主程某某家修棚子时曾看见棚上盒子里有个卫生纸团并将其拿下后扔到炕梢。2013年1月10日上午,他与失主程某某曾找张某甲询问是否看见该盒子,张某甲称那个盒子是张老大给拿下来扔到炕梢了,并称没拿那个盒子。1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失主程某某提供的三张和发金店连锁销售信誉卡是由其梨树县石岭镇和发金店加盟有限公司出具的。1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供述了其于2013年1月8日在失主程某某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带坠、黄金戒指一枚缠着红绳、白金手链一条、白金钻戒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白金耳环一只。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张某甲的原始供述及证人程某某、张某乙、郭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说明、信用卡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煜审 判 员  姜秀荣人民陪审员  毕守亮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