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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余晓辉与刘亚芬、谭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辉,刘亚芬,谭湖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01号原告:余晓辉(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80********),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潘凤云,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谭湖勇(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73********),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余晓辉与被告刘亚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2011年10月14日原告余晓辉以谭湖勇亦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谭湖勇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辉的委托代理人潘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谭湖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辉起诉称: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后两被告又将这些材料分别销往宁波隆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姜山一家管道工程公司。截至2010年7月,两被告累计欠材料款788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亚芬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和欠条一份。2011年7月,被告刘亚芬委托宁波市北仑大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矸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500元,现尚欠57300元。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7月21日协议离婚。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认为欠条原件已被大矸建筑公司在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时收回,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用于宁波隆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材料款27000元、后来被告支付货款21500元、尚欠5500元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送货单七份,认为结算单和送货单是相互对应的,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用于姜山一家管道工程公司的材料款51800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2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刘亚芬答辩称:其没有欠原告货款57300元,其曾经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用于宁波隆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共计货款27000元。在余款原告同意免掉的情况下,其委托大矸建筑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21500元。至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材料,其一概不知道。被告刘亚芬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谭湖勇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亚芬经质证认为:证1欠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的款项已经付清。欠条原件是当时其委托大矸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时被该公司收回了,当时原告同意的;证2中的结算单是其写的,但是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在新矸派出所写的。证2中的送货单其不知道,送货单上写的谭湖勇是其前夫,其与前夫于2010年7月21日协议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欠条系复印件,原、被告均陈述欠条原件在被告刘亚芬委托大矸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时被该公司收回了。现原告已不是该欠条的持有人,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还需支付该欠条上的剩余5500元款项,应认定该欠条上的款项已经结清,故该欠条难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尚欠原告用于宁波隆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5500元的事实。被告刘亚芬承认原告提供的证2结算单是其在新矸派出所写的,其虽认为结算单是其在被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结算单上的金额51800元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谭湖勇签名确认的七份送货单上的总金额51803元基本一致,而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结算单上的款项已经付清,故本院认定上述结算单上的款项518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对原告提供的证3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该材料用于宁波隆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姜山一家管道工程,货款分别为27000元、518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亚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单一份。后被告刘亚芬委托大矸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上述欠条被大矸建筑公司收回,该欠条上的27000元款项已经结清。上述结算单上的货款518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另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工程材料后,两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两被告拖欠部分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芬、谭湖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晓辉货款51800元;二、驳回原告余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95元,由被告刘亚芬、谭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