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获,农民,家住合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获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胡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根据被告人胡获提供的作案地点,并经被告人胡获带领徐某国事先踩点,胡某安、张某生、文某清、徐某国(均已判刑)经预谋,至慈溪市杭州湾大酒店,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该酒店财务室,撬开保险箱及写字台抽屉,窃得人民币8万余元及美元、欧元、港币、日元等外币若干(折合人民币29238.51元)、三星手机一部(未估价)。事后,被告人胡获分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胡获到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石龙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后退还被害单位赃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敏、李某、范某孝、赵某花、万某英、陆某力、龙某玉等人的证言、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胡某安、徐某国、张某生、文某清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清网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胡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罗 海 青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