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上诉人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纺织公司)与上诉人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止;乙方的工作岗位为行政副总;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约定:(二)乙方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的工资标准按以下a项执行: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已包含乙方加班加点的工资),具体标准按照甲方指定的薪酬管理制度及乙方试用考核后的岗位等级确定,其中乙方的月度岗位工资及绩效奖金分配办法根据甲方经营业绩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执行。特别约定:乙方的年薪确定为壹拾伍万元,岗位适应期一年内离职,按年壹拾贰万元计算。(五)乙方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节假日工资、加班加点工资的确定和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七)甲方依据本合同向某某支付的工资、奖金、津贴均为乙方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前的金额。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的支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乙方自行承担,按有关规定,在每月发薪时由甲方代扣代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陈述一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3月6日至2011年2月17日。被告自认2008年领取95000元,2009年领取120000元、2010年为115800元、2011年为7650元。其中,2010年度,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10年度职工工资结清发放余额签名表”上签字,领取了存单。2011年2月14日,被告以“由于种种原因,现已难以继续开展工作”为由向原告提交报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15日,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安排离职交接手续。2011年2月17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后离开。2011年5月9日,被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7月21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有无拖欠被告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工资标准按以下a项执行: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已包含乙方加班加点的工资),具体标准按照甲方指定的薪酬管理制度及乙方试用考核后的岗位等级确定,其中乙方的月度岗位工资及绩效奖金分配办法根据甲方经营业绩及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执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变更劳动报酬为年薪12万元;被告辩称依照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年薪15万元,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已就变更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3月6日至2011年2月17日。关于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原告主张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认为试用期部分仍应按照15万元年薪计发,只是2008年底计算年薪时被告工作尚未届满一年岗位适应期,故年终发放47500元是先按12万元年薪计算(包含试用期部分),但被告至2009年3月已届满一年岗位适应期,原告应按15万元补足差额部分。经考察原、被告的工资发放实际情况,2008年年底发放年终奖47500元,2008年被告自认获得报酬95000元,被告尚未届满一年的岗位适应期,即按照12万元年薪计算9.5个月,故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年薪的计算包含试用期部分。关于2010年度的工资报酬是否付清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2010年度职工工资结清发放余额签名表上签字,2010年度的工资已经结清;被告认为在该签名表上签字只是代表领取了存单。因原告自行提交的工资发放汇总单显示2010年度发放原告工资117181元与结清工资之间存在矛盾,即即便根据原告所称按照12万元的年薪发放也未结清工资,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尚未结清2010年度工资,采信被告的意见。被告自认2008年领取报酬95000元,2009年至2011年领取报酬243450元。现被告岗位适应期已满一年,故按照15万元的标准计算年薪,原告尚拖欠被告工资报酬为104050元。[具体计算为:150000元/年除以12个月乘以35个月零12天-(95000元+243450元)],被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某某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某某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某动者加付赔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的规定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相冲突的,应以《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准。因被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直接起诉要求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被告跳槽,且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也称是由于种种原因而离开,故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是因原告拖欠工资及未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导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提出,且载明系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当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原告拖欠工资或未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沈某某拖欠的工资报酬104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无须向沈某某支付某某补偿金26012.50元;三、驳回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华××纺织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沈某某工作期间,因工作绩效未达预期,试用期满后双方即协商确定沈某某的年薪按12万元计算。华××纺织公司虽未能提供直接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沈某某一直按年薪12万元实际领取报酬三年之久,其间未有异议;2、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试用期内的工资应为5000元/月,一审法院对试用期内与试用期后的工资标准未作区分,存在不当之处;3、沈某某在领取2010年度工资余额后签名确认,直接证明华××纺织公司已全额发放沈某某2010年全年工资报酬,上诉人发放的金额虽与12万年薪存在差异,但系综合考虑其他实际补贴等得出该金额,也得到沈某某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某某要求华××纺织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0405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某某承担。沈某某答辩称:1、华××纺织公司自2009年起每年拖欠工资,沈某某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提出辞职;2、双方认可的年薪为15万元,华××纺织公司仅发放沈某某9.5万元;3、华××纺织公司并没有按工资结清发放表发放工资,应按15万元的年薪发放。沈某某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向某动行政部门寻求救济是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金的前置程序,华××纺织公司应向沈某某支付惩罚性经济补偿金26012.50元;2、华××纺织公司自2008年至2011年一直拖欠沈某某工资,沈某某提出解除合同时载明“因种种原因”系希望华××纺织公司主动结清拖欠工资,不能因此不支持沈某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原判第一项判决,并改判支持华××纺织公司向沈某某支付惩罚性经济补偿金26012.50元、经济补偿金37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纺织公司承担。华××纺织公司答辩称:1、华××纺织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直至辞职前,沈某某从未向华××纺织公司提出支付拖欠工资或以15万元年薪计工资的请求,该事实可从沈某某3年来以12万元领取年薪无异议和其书写的辞职报告中印证;3、本案系沈某某个人要跳槽,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某某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沈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沈某某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应如何认定沈某某的年薪数额和试用期工资数额,华××纺织公司是否已结清应付沈某某的工资;二、华××纺织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华××纺织公司应否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2月20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沈某某)的年薪确定为壹拾伍万元,岗位适应期一年内离职,按年壹拾贰万元计算”,故华××纺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薪15万元向沈某某支某某动报酬。华××纺织公司主张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确定沈某某试用期满后年薪为12万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华××纺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试用期工资数额问题,二上诉人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内的工资为5000元,但该约定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二十条有关试用期工资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认定试用期部分仍应按照15万元年薪计发并无不当。关于华××纺织公司是否已结清应付沈某某的工资问题,华××纺织公司主张沈某某在“2010年度职工工资结清、发放余额签名表”上签字并领取了存单,证明沈某某已认可华××纺织公司已全额发放2010年全年工资报酬,本院认为,“2010年度职工工资结清、发放余额签名表”上仅载明存单、领取签名项,存单项下以打勾表示领取,并无工资结算数额的具体项目,故沈某某在签名表上的签字只能证明其曾于2010年度领取过存单,并不能认定双方已就工资结清达成一致意见,且华××纺织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沈某某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事实清楚,故对华××纺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某某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某某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某动者支付某某补偿金。上诉人沈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向上诉人华××纺织公司提出辞职,辞职报告载明:“由于种种原因,现已难以继续开展工作,今只能提出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但该表述不能证明沈某某当时主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某某动报酬,故对沈某某要求华××纺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某某动者劳动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某某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某动者加付赔偿金。因上诉人沈某某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直接起诉要求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沈某某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