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与邵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邵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566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邵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工××局××楼××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胡甲诉被告邵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司(以下简称人寿××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季某某以及被告邵甲、被告人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18时25分许,在淳安县××省××村口路段,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追尾撞上被告邵乙驾驶的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部,致原告摔倒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入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下颌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因伤势较重,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诊治。6月30日原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下颌骨骨折、右颊面部软组织裂伤,并行手术,于7月11日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计17654.35元以及摩托车修某某、施救费及看管费共计640元。2011年10月14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评定张口度中度受限为ix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厘米为x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乙负次要责任。事发后,邵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13.70元及现金4000元。另查,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寿××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先由被告人寿××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甲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邵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8451.18元[含医疗费17654.35元、住院��食补助费165元即11天×15元/天、护理费924元即11天×84元/天、误工费11172元即133天×84元/天、交通费861元、住宿某1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摩托车修某某及施救看管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20379.60元即27359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6.25元(原告继女宋某某4614.50元、原告父亲胡有根3230.15元、母亲夏某某36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5912.2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余额部分由邵乙赔偿40%计21564.88元,扣除邵乙已付5113.70元,合计尚应赔偿138451.18元);被告人寿××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邵乙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及车辆参加保险情况;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6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用;5.住宿某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杭州治疗发生住宿某用;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摩托车修某某、施救费及看管费票据共3份,证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看管费;8.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9.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份,证明被抚养人即原告的继女宋某某及原告的父母的相关情况;10.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调查笔录2份,证明胡甲常年在千岛湖镇打工及其家庭情况;11.考勤表1组、预支生活费清单1本,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千岛湖镇从事建筑业务工;12.申请证人方某某、胡某���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千岛湖镇务工的事实。被告邵甲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13.7元及现金4000元。原告受伤属实,对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人寿××司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邵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事故赔偿比例,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七比例承担;交通费,按每天30元,应是33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住宿某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误工及护理期限均无异议,但适用标准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对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均按住院期间8元/天计算;车辆损失,对修理费和施救费无异议,看管费不予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如果原告欲证明其实际居住地在城镇,应由实际居住地的公安某某出具证明,而不是以原告户口所在地出具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继女是在事发后才登记结婚,不应作为被扶养人,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但应提供相应户籍及身份关系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另,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三七比例赔偿。人寿××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鉴定��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范围内应分项赔偿;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机动车之间主次责任,应按三七责任比例赔偿,且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处理。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8、11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的合理性有异议,认可33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证据7,对其中的看管费票据有异议,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继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证据10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千岛湖镇当地居委会或公安某某有关某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明;另,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当事人无异议的,具有证明力;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的合理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证据6、7,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具有证明力;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父母作为被扶养人的事实应予认定,但原告据此主张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证据10,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其内容与证据11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二、针对人寿××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邵甲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条款中有关仲裁、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仅约束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某,鉴定费不在该条款约束范围,且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单方制定,根据杭州地区���司法惯例,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另,商业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与本案有关联,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条款,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对第三者不具有法律约束某,证据1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认证。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原告胡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原告的伤残程度、赣g×××××号机动车参加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邵甲已支付原告5113.70元(含医疗费1113.70元、现金4000元)等与原告陈某某致。另查,胡乙(1938年10月20日出生)、夏某某(1939年8月20日出生)系原告的父母,包括原告在内,胡乙、夏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8月2日与龙某某登记结婚。龙某某与前夫宋长田(已死亡)生育一女,即宋某某(1998年1月2日出生)。原告具有从事木工作业的经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与证人方某某、胡某等长期在千岛湖镇从事建筑木工作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原告胡甲、被告邵甲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且分别负事故主、次要责任,由此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胡甲、邵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赣g×××××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人寿××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寿××司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由邵甲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人寿××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辩解,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治疗经过、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54.35元合理,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的辩解,实质系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治疗经过,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172元(133天×84元/天)、护理费924元(11天×84元/天)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165元(住院11天×15元/天);住宿某1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虽缺乏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酌情确定88元(住院11天×8元/天);鉴定费1480元,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且交强险保险条款并未将该费用明确排除在责任范围,被告仍应予以赔偿;摩托车修某某、施救费及车辆看管费合计640元,均系本次事故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确认;如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业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0379.60元(27359元/年×20年×伤残系数0.2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属于法定被扶养人,二被告有关某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即父亲3230.15元、母亲3691.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与龙某某并未登记结婚,亦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龙某某之女宋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故原告主张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4000元。另,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63854.70元,上述损失在交��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应由人寿××司全额赔偿,余额部分按过错比例由邵甲赔偿30%即12556.41元。另,邵甲已付的5113.70元,本案中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摩托车某某及施救与看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3854.7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司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邵甲赔偿12556.41元,扣除邵甲已付5113.70元,余款744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1534.50元,由胡甲负担1111元,邵甲负担4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 判 长 唐 高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廖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