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28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秦文林与陈延军、吴春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林,陈延军,吴春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2886号原告:秦文林,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延军,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吴春兰,女,1983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负责人:王贤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文林诉被告陈延军、被告吴春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林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陈延军、被告吴春兰,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林诉称:2011年5月27日0时8分许,陈延军驾驶渝APQ3**号小轿车,从南岸区长生桥方向往巴南区木洞方向行驶至茶涪路迎龙收费站处时,该车车前中部与道路上的秦文林接触,造成秦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延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文林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耻骨上支不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91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2011年9月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文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属9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属9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吴春兰。该车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陈延军与吴春兰系夫妻关系。现秦文林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7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460元(60元/天×91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6892元(20790元/年÷365天/年×121天)、残疾赔偿金77140.8元(17352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68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35582.3元。被告陈延军、吴春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秦文林产生的医疗费757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无异议,对其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有异议。其中陈廷军、吴春兰垫付了67428.17元。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同意陈廷军、吴春兰的辩称意见。渝APQ3**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0时8分许,陈延军驾驶渝APQ3**号小轿车(该车登记在吴春兰名下,陈廷军与吴春兰系夫妻关系),从南岸区长生桥方向往巴南区木洞方向行驶至茶涪路迎龙收费站处时,该车车前中部与道路上的秦文林接触,造成秦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延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秦文林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外侧髁骨折,左耻骨上支不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庭审中,陈廷军、吴春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对秦文林产生的医疗费7571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689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陈廷军、吴春兰垫付67428.1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关于护理费,秦文林住院治疗91天,其请求赔偿5460元(60元/天×91天),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陈廷军、吴春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只认可50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4550元(50元/天×9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秦文林系农业户口,2011年9月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文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属9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属9级伤残。其提供了租住房屋的租赁协议,证实其从2010年4月1日起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河街104号房屋租住至今,在城镇已居住1年以上,证人刘平银、刘珍远证实秦文林长期从事搬运工作。故秦文林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77140.8元(17532元/年×20年×22%)。庭审中,陈廷军、吴春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只同意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该笔费用。本院认为,秦文林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77140.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秦文林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6845.3元(父亲田景伦13335元/年×9年×22%÷6=4400.55元,母亲欧绿彬13335元/年×5年×22%÷6=2444.75元)。庭审中,陈廷军、吴春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该笔费用。本院认定秦文林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该笔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6845.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秦文林受伤后伤残达九级,其请求赔偿10000元。陈廷军、吴春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认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同意赔偿5000元。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关于营养费,秦文林请求赔偿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庭审中,陈廷军、吴春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由于秦文林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及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延军驾驶机动车肇事,致秦文林受伤,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秦文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陈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春兰系车辆登记车主,且与陈延军系夫妻关系,因此吴春兰应当与陈延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秦文林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吴春兰、陈延军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文林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7057.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2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款85029.37元由陈延军、吴春兰赔偿(已支付67428.17元,余款176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秦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陈延军、吴春兰承担(此款由秦文林垫付,陈廷军、吴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秦文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全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杏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