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阮峰与席光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阮峰,席光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刘阮峰。被告席光亮。原告刘阮峰与被告席光亮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阮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借原告摩托车使用,被告将原告的摩托车丢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席光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借原告摩托车使用,后被告称将原告摩托车丢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1年12月10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附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摩托车后丢失,导致原告财产的毁损,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直未支付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阮峰赔偿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席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