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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杨维基、廖连娣等与张留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基,廖连娣,陈某,杨某,张留功,李国峰,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黄石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杨维基(受害人杨石明的父亲),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廖连娣(受害人杨石明的母亲),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陈某(受害人杨石明的妻子),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杨某(受害人杨石明的女儿),女,201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杨某之母亲。以上4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仕苗,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留功,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肇事车辆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司机)被告李国峰,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系肇事车辆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支配车主)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北京路112号。(系肇事车辆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李金树,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3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生,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地址:漯河经济开发区湘江路东段29号。(系肇事车辆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负责人李澎,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系肇事车辆豫L×××××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的承保人)负责人王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黄石森,男,1939年1月3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系肇事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谭斌,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虹波,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维基、廖连娣、陈某、杨某诉被告张留功、李国峰、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驻马店市支公司)、黄石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仕苗;被告张留功、李国峰及漯河广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生;被告中财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淑娟;被告中保驻马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被告黄石森的委托代理人张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基、廖连娣、陈某、杨某诉称,2011年8月30日18时35分,被告黄石森无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由犁市厢廊村委会坝地右转弯驶出S248线往韶关市区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一辆由北往南、杨石明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杨石明摩托车失控倒地,人车分离,被一辆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驶、张留功驾驶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车前后轮辗压,造成杨石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编号为:[2011]第A0003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留功、黄石森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石明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张留功、漯河广运公司分别是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支配车主和登记车主,应对其车辆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重型普通半挂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杨石明是家中的顶梁柱,是家中的独子,上有老下有小,一家六口人全靠他一人在外打工赚钱养活。杨石明不幸身亡,给家庭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失和惨重的精神打击。事发后至今,被告对原告家不闻不问,更不要说赔偿了。为此,诉至法院。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乘以二十年,23,897.8×20=477,956元;2、丧葬费,按一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807.25元,乘以6个月,为22,84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5515.58/年×16.5年=91007.7元;4、交通费,酌情为380元;5、误工费,酌情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794,186.57元。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张留功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794,186.57元;2、判令被告李国峰、漯河广运公司、黄石森与张留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财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保驻马店市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6个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留功辩称,我是李国峰雇佣的司机,从2011年5月就一直驾驶李国峰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韶关市带拉货。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漯河广运公司,李国峰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赔偿责任应由李国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李国峰辩称,我是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使用人,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L×××××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漯河广运公司名下,双方有挂靠协议为证。本案是同等责任,应该由双方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部份有些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被告漯河广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李国峰,主车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豫L×××××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的交强险是不计免赔。被告中财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黄石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交通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因黄石森没有投保交强险,故黄石森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豫L×××××号车辆在我处投保有交强险,其行车证上,发动机号与保单一致,车辆驾驶员证照齐全,无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的情形,那么我方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1、虽然豫L×××××号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是侵权纠纷,商业第三者险属于商业诉赔,故我方不应在商业内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诉权;2、豫L×××××号车投保时的指定挂车为豫L×××××,而非本案的豫L×××××,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达成特别约定,依据约定,我方对商业三者险享有拒赔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3、豫L×××××号车驾驶员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驾驶车辆,依据商业险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我方对商业第三者险享有拒赔权;四、我方对原告的损失有权重新核定,且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负担。被告中保驻马店市支公司辩称,如果挂车豫L×××××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石森辨称,我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诉求,查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应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由法庭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8时35分,被告黄石森无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由犁市厢廊村委会坝地右转弯驶出S248线往韶关市区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一辆由北往南、杨石明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致杨石明摩托车失控倒地,人车分离,被一辆由北往南同方向行驶、张留功驾驶的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车前后轮辗压,造成杨石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第一大队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编号为:[2011]第A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留功、黄石森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石明无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受害人杨石明(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原户籍登记地在韶关市浈××区××号。从2010年1月1日起直至发生本次事故前,受害人杨石明是韶关亿佳品牌服饰员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杨维基、廖连娣是受害人杨石明的父母,原告陈某是受害人杨石明的妻子,原告陈某与受害人杨石明生育了一女杨某(2010年3月20日出生)。又查明,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漯河广运公司,李国峰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漯河广运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在被告中财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041110098001529)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041110098001530)。其中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漯河广运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在被告中保驻马店市支公司为豫L×××××重型普通半挂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805072011411760001205)。再查明,被告李国峰于2011年9月1日向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付了事故保证金23,000元,原告现已领取了事故保证金23,000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韶关亿佳品牌服饰劳动合同、韶关亿佳品牌服饰员工工资累计表、员工工作收入证明、公司员工请假条、车辆挂靠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尸表检验费用发票、事故保证金票据、(2011)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留功、黄石森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石明无事故责任。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相关被告应按责任承担本案中涉及的损害赔偿费用,但应据实计赔。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到的赔偿款项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杨石明原户籍登记虽为农业人口,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户口虽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杨石明自2010年1月1日起直至发生本次事故前,受害人杨石明在韶关亿佳品牌服饰打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受害人杨石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计算二十年,为23897.8元/年×20年=477,956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受诉法院为本院,韶关市属一般地区,杨石明的丧葬费计算应为45,687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与受害人杨石明之女杨某(2010年3月20日出生),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5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年×16.5年÷2=45,503.54元。4、交通费。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往返韶关支出交通费用符合实际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80元属合理的必要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的确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2,000元的误工损失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有关标准予以确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杨石明的死亡,导致原告杨维基、廖连娣中年丧子,原告陈某青年丧夫,原告杨某幼年丧父,确实给原告等人精神上造成了很严重的损害,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万元。以上1—6项,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共计为597,183.04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等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财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作为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单位,应直接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给原告。被告中保驻马店市支公司作为豫L×××××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直接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给原告。被告黄石森作为肇事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依法为其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按照保险过错责任,被告黄石森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上述三个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合计为330,000元。如前所述,本院已确定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为597,183.35元,不足部分的267,183.35元,由被告李国峰、黄石森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留功、黄石森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张留功、黄石森对不足部分的267,183.04元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133,591.52元。张留功作为李国峰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李国峰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留功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峰已支付给原告23,000元,尚需支付赔偿款110,591.52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国峰、黄石森(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除外)对于本案的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作为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在承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李国峰赔偿给原告的110,591.5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漯河市铁东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纠纷,商业第三者险属于商业诉赔和豫L×××××号车投保时的指定挂车为豫L×××××,而非本案的豫L×××××以及豫L×××××号车驾驶员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驾驶车辆,对商业第三者险享有拒赔权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在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杨维基、廖连娣、陈某、杨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豫L×××××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杨维基、廖连娣、陈某、杨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黄石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杨维基、廖连娣、陈某、杨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黄石森分别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10,591.52元和133,591.52元给原告杨维基、廖连娣、陈某、杨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5、被告李国峰对被告黄石森赔偿给原告杨维基、廖连娣、陈某、杨某款项133,591.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原告杨维基、廖连娣、陈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42元,财产保全费4,491元,合计16,233元,由原告杨维基、廖连娣、陈某、杨某负担4,027元,被告李国峰、黄石森各负担6,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小明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黄智霄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