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麻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麻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麻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号。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项某某诉被告麻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项某某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4时10分,被告麻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沿330××××金东区岭下镇摩诃村地段时,与原告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麻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811.6元(医疗费37275.14元、残疾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10%=22606元、误工费127天*43.31元/天=5500.37元、护理费70元/天*60天=4200元、营养费53.94元/天*30天=1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交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725元、轮椅480元、三角垫、拐杖15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89504.7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要求被告赔偿共计78811.6元);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治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和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所需后续治疗费。5、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情况。7、轮椅、三角垫、拐杖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轮椅、拐杖等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被告麻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新增的医疗费396.3元请求法庭审核是否与本案有关;误工时间过长,应以90天为宜,交通费由法庭酌情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进行鉴定,其治疗已终结且不存在内固定需拆除的情况,故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不同意本案合并审理商业险部分。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药费合理性、超医保用药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审核后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了(2012)临鉴字第2016、2016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被告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因原告治疗已终结,后续治疗费无相关依据,或等原告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机打发票名为五金配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正规修理发票。原告解释为该部分费用为车损的修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车辆修理后出具的税务发票与其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致,且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请求法庭进行审核该费用是否为必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骨折,且所治疗的金华中心医院在出院记录中明确需拄拐助行,因此,对该部分的费用为帮助康复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的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2016、2016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予以出示并由到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13日4时10分,被告麻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货车行驶至330××××金东区岭下镇摩诃村地段时,与原告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项某某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共花医疗费37275.14元。2011年7月13日,金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四方牌gn81b型手扶拖拉机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了金东价认(2011)鉴字257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认为:四方牌gn81b型手扶拖拉机的损失价格共计1725元。10月13日,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患者拆除内固定需陆仟元。11月3日,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11月21日出具了金某某(2011)临鉴字第1339、13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认为,“被鉴定人项某某的右侧胸部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右侧胸膜粘连,评定为ⅹ级伤残”、“1、被鉴定人项某某的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30日。2、误工时间截止本次鉴定前一日止。3、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专业医疗机构证明或以其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32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其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进行鉴定。该所于2月22日出具了(2012)临鉴字第2016、2016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临鉴字第2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项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临鉴字第2016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审项某某医疗费中使用的厄贝沙坦片和硝苯地平缓释片非治疗其损伤所必需,其余均可用于其损伤的对因对症治疗。”并认为随卷送审的医疗费中,厄贝沙坦片共计95.37元,硝苯地平缓释片共计22.94元。为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花去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麻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原告在医疗过程中,为治疗和行走方便,购买了轮椅和拐杖、三角垫翻身枕,花去6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麻某某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原告从被告麻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押金中领取了6993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以由被告麻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被告麻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浙g×××××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2016、2016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合理用药的依据。对于不合理用药,应予以剔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由原告委托的金某某(2011)临鉴字第1339、13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的意见,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庭审中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原告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的赔偿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考虑原告存在的过错,本院认为给予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为治疗和行走方便而购买的轮椅和拐杖、三角垫翻身枕,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且为其就诊的医院建议购买,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治疗后尚遗留内固定,其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势必产生,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56.83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误工费5500.37元(127天*43.31元/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营养费1618.2元(53.9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交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725元、康复费63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873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5500.37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725元、康复费630元,合计48761.3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麻某某赔偿原告项某某医疗费27156.83元、营养费1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320元的70%,计27037.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1993元,还应赔偿原告5044.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