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860号原告:凌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凌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借期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到期,但被告只付了2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剩余利息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3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800元(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算的利息168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及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凌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3月15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凌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14800元及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刘丽代理审判员屈著芬人民陪审员徐明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王韶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