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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61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8月20日,张某向张某某借款1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至今,张某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张某归还借款14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张某某向本院提交2011年8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张某向张某某借款145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0日,张某向张某某借款1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至今,张某分文未还。为此,张某某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某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4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陈凤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