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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自2007年开始,在本市多家银行办理了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后陆续无法还款,且在未通知银行的情况下,改变了联系电话和家庭住址,致使银行无法与其联系,逃避银行追讨欠款。1、2007年4月,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2×××24的信用卡,后自用于刷卡透支消费。其于2010年9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银行欠款,一直不予还款。2010年10月份开始,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陈某均未还款。截止2012年1月9日,共欠款本金人民币9958.46元,利息人民币2837.28元、费用905.85元,共计欠款人民币13701.59元。2、2008年5月,被告人陈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2×××53的信用卡,后自用于刷卡透支消费。其于2010年9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银行欠款,一直不予还款。银行工作人员自2008年9月以来,多次催收该笔透支额,陈某均未归还。截止2011年2月6日,被告人陈某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7390.41元,利息人民币8918.24元、费用15202.66元,共计欠款人民币51511.31元。陈某随后改变了申办信用卡时报备的所有联系方式,同时变更了居住地址以逃避还款。2011年11月2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工作人员在本市发现被告人陈某,遂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委托授权书、报案申请、信用卡申办资料、卡片信息查询、催收记录、交易记录、对账单、暂存物品清单、历史账单情况、被告人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3、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代表人潘某华、余某攀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